終審法院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一條成立,並行使《基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賦予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權。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原有法律予以保留(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而普通法傳統亦繼續在本港司法管轄區適用。終審法院依照香港法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第八十四條)。
根據《基本法》,終審法院獲授權對《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節)。如上訴涉及終審法院可自行解釋的《基本法》條款以外的某些條款,則在對該案件作出終局判決前,終審法院必須先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該條款作出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節)。
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三條),終審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終院條例》)及《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終院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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