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一条成立,并行使《基本法》第八十二条所赋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权。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根据《基本法》第十九条及第八十五条,终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予以保留(第八条及第十八条),而普通法传统亦继续在本港司法管辖区适用。终审法院依照香港法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八十四条)。

根据《基本法》,终审法院获授权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节)。如上诉涉及终审法院可自行解释的《基本法》条款以外的某些条款,则在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前,终审法院必须先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条款作出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节)。

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三条),终审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即《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终院条例》)《香港终审法院规则》(第484A章)(《终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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